卫某等7人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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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等7人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一案

2024-02-28 17: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关键词:诬告陷害罪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

    【裁判要旨】

    诬告陷害罪中,捏造的犯罪事实的内容、诬告陷害的手段及方式方法、捏造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罪名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诬告陷害行为导致被诬陷人被错误刑事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和错误判决或者导致国家赔偿等严重后果,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5刑初271号(2021年11月12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刑终490号(2021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卫某、贾某、王某与王某一起承包建设平顶山市湛河区邢铺村小学改造工程,因前期工程系被害人王某、陶某承包,王某、陶某在场地内堆放一些砖块。等卫某等人施工时,王某、陶某赶到现场,并建议施工队先在别处施工,待将砖块运走后再施工。后卫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卫某,卫某便在中间协调,让卫某给王某5000元并请其吃饭,工地上堆放的砖由卫某施工使用。次日晚上,卫某、贾某等人便请王某、陶某吃饭,饭后卫某给王某5000元和一些礼品。后卫某等人将王某、陶某堆放在工地上的砖块用于施工。

    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卫某1与陶某、王某合伙承揽平顶山 某乡敬老院扩建工程项目,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矛盾,陶某便四处反映卫某1违法乱纪问题。2017年3月8日,为打击报复陶某,卫某1指使被告人卫某、贾某捏造2013年7月份在邢铺村小学改造工程施工期间,陶某、王某采取闯入施工现场、谩骂施工人员、砖头砸毁施工器材并用砖堆堵死小学校门十余天,索要5000元钱以及礼品的事实向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报警。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期间,卫某1指使被告人周某、董某做伪证,董某又指使被告人符某做伪证,卫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做伪证,致使陶某、王某分别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以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38日。

    另查明,(1)2021年4月24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周某到平顶山市九里山派出所配合调查。2021年5月12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贾某到郏县公安局配合调查。2021年5月19日,王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上述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卫某1、卫某、王某、董某、贾某配合家属与被害人陶某、王某达成和解,被害人陶某、王某对上述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3)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卫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豫042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卫某1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执行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卫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董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符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周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贾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均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豫04刑终4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卫某1、卫某、贾某结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导致被害人被错误羁押38天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董某、王某、周某、符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情节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的合法权利,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

    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1、卫某、贾某在诬告陷害罪中,被告人董某在伪证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符某、周某、王某在伪证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贾某、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卫某1、卫某、董某、符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卫某1、卫某、贾某、王某、董某配合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含义,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诬告陷害罪中,正确理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定罪量刑的关键。

    诬告陷害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以“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一样, 属于情节犯, 它既不属于行为犯, 又不是结果犯, 而是与两者并列的一种犯罪形态。情节是否严重或恶劣, 是情节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就诬告陷害罪而言,“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的内容、诬告陷害的手段及方式方法、捏造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罪名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四处诬告, 多次诬告, 造成了极坏影响; 给被诬陷人带来极大精神伤害, 使其难以正常的工作、生活; 捏造的是可能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严重事实;或其诬告行为已引起有关国家机关的调查等等。

    本罪设置了两档法定刑,“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属于诬告陷害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因此本罪的“情节严重”不应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强调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必须要造成实际且严重的危害后果,比如,诬告陷害行为导致被诬陷人被错误刑事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和错误判决或者造成被诬告陷害人精神严重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

    情节犯成立的认定应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与客观后果等诸方面综合起来考察, 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卫某1、卫某、贾某结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导致两名被害人均被错误羁押38天,不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扰乱了司法秩序,已然造成严重后果。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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